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至29人死亡,或者50人至99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至9人死亡,或者10人至49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人至2人死亡,或者1人至9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
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二章事故调查
第六条
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6人至9人或者重伤30人至49人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5人或者重伤10人至29人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至9人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市(地)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者重伤1人至4人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县(市、区)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及时报当地政府。
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管辖区域内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中央驻省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和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市(地)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或由政府授权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调查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类别和责任。
(三)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指导相关政府和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臵工作。
(六)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责成有关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和相关单位财产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八)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设管理组、技术组和综合组。管理组主要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主要原因,查清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初步处理建议,形成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技术组主要负责查清事故直接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类别,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配合管理组查清事故责任。
综合组主要负责收集和管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整理报送事故信息,协调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讨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要认真负责的发表意见。
对事故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与事故调查报告一并报送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经济类型、生产规模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事故调查报告审查批复后,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批复意见对事故进行结案。事故结案通知下达给有关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参加事故调查的监察机关将处理意见下达给有关监察机关履行处分程序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复意见和事故结案通知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结案通知要求,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监察机关备案。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结案通知执行情况报下达事故结案通知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市(地)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督办,县
(市、区)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或其授权的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针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中存在的死者家属闹、赔偿不到位、时间拖得长、责任企业和法人没有受到刑事追责等问题。按照依法治安和分工负责的思路,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职责,严肃事故调查纪律,提高事故调查处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对发生事故的相关企业和人员,采取停业整顿、限制人身自由等强有力措施,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前采取措施,确保事故依法处理,及时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结合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片区管委会(街道)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派人参加。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担任组长,由安委办负责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应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三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一、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下设的所有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在1小时内向公司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五、生产安全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安环部牵头,工会、有关部室参加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按规定要求报县政府或安监局查处。发生的轻伤事故,由发生单位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安环部备案。
六、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安环部有权进行监督。
七、事故责任追求:未造成伤亡的一般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20%的罚款。
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5—25%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对负有责任的处上一年收入5—10%的罚款。
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人上一年无收入的参照本企业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罚。
八、对发生事故后,认错态度不端正,造成恶劣影响的,该撤职就撤职,该辞退就辞退。
九、对发生重伤及一般伤亡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实行警示谈话或诫免谈话。对连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要求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实行重罚、重处。
第四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寻甸县易隆至白石岩公路(一期)工程第2标段
(lk0+000~lk3+160)
全长:3160m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及报告制度
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寻甸县易隆至白石岩公路(一期)工程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
2015年11月15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报告制度
为建立有效的事故处理机制,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使发生的事故得到及时的控制和正确的处理,降低事故产生的影响,根据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
一、术语和定义
1.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1)职工因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2)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3)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4)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5)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定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2.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导致的疾病。
3.轻伤事故指受伤后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事故。
4.重伤事故指造成肢体残缺、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依据原劳动部颁发《重伤事故范围》或经医师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工会做出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地方劳动部门审查确定为重伤的事故。
5.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三)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
的要求,《办法(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人民政府批复要求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