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医疗保障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优抚对象中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遵循以下原则:

(一)户籍地属地管理;

(二)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

(三)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本区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渠道列支;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中,原已享受我区不在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仍按原医疗补助标准执行。

第六条除不在职优抚对象以外,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补助比例为上款规定可补助部分的50%。

第七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同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等途径筹措资金。

第八条本区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书面提出医疗补助申请,并随附原始医疗单据。

(一)属本细则第五条的优抚对象,应于每年6月和12月提出医疗补助申请;

(二)属本细则第六条的优抚对象,应于每年6月提出医疗补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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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试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优抚对象,因患重病大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临时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