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疫行政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委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所属分支机构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五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委托的具体事项;

(二)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许可委托的时限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委托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