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医疗尸检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章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八条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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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十九条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为具有高级职称资格的医生。

第二十条尸检报告应在尸检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