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频率资源;

(三)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数量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

(五)有相应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未覆盖到的地方申请设立广播电台(县级调频台除外)、电视台,还应具有转播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设备和经费。

第七条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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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本办法发布前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半年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取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地字[1984]22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