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典籍博物馆展览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典籍博物馆展览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展览服务水平,促进博物馆和图书馆服务的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在国家典籍博物馆举办的所有展览。

第三条

举办展览需做到主题内容与国家图书馆(国家典籍博物馆)职能定位相匹配,形式设计与馆区整体氛围相协调。需充分挖掘展览资源,丰富服务形式与内容,积极开发文创衍生品,满足观众的文化消费需求,确保安全、环保。

第四条

展览部作为在国家典籍博物馆范围内举办各项展览的统筹部门和承办部门,办公室、业务管理处作为展览监管部门。

第五条

各部处在编制年度预算时,须将下一年度拟在国家典籍博物馆举办展览项目的计划及经费预算统一提交展览部。展览部负责汇总编制“国家典籍博物馆年度展览计划”,经办公室、业务管理处、财务处会签后报馆务会审批立项(有开幕式、研讨会等重大活动的展览经保卫处,涉外项目经国际交流处审批),必要时报文化部审批。

1第六条

未纳入年度展览计划临时性展览项目原则上不再批准,特殊展览项目如展期合适,实行一事一报。展览方案由相关部处提供,展览部统一申报,经相关部处会签,办公室、业务管理处、财务处、保卫处审核后报主管馆领导、典籍博物馆常务副馆长、馆长审批立项;引进国(境)外展览项目由展览部上报方案,国际交流处负责资格审定;重大展览项目须报馆务会、文化部审批。

第七条

各项展览获准立项后须承办单位制定详细实施方案参照立项流程上报实施,审批通过项目无特殊情况不得变动。展览项目详细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负责人、展览名称、展览大纲、效果图、展出地点、展出时间、展室装修、展柜增设改造、照明增设调整、辅助展览、复仿品制作、文创衍生产品制作、配合展览的出版物、电教宣传、学术研讨、外文翻译、交通运输、相应的展览经费预算,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消防、安防等方面要求的说明。涉及重大布局改动需经保卫处、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审核。

第八条

展览中凡涉及国家图书馆馆内藏品的提取、布展、撤展、展品调换等工作,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家图书馆文献利用条例》(国图业发[2010]57号)、《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库房管理条例》(国图业发[2010]38号)进行。展品提取、整理入库由展品存藏部门负责;布展、展品日常管理与调换以及撤展由展览部负责。展品布撤、调换须经展览部及展品存藏部门的主管馆领导审批。

2第九条

展览中凡涉及馆外(含境内外)藏品的提取、运输、布展、撤展、展品调换等工作,由展览部与藏品保管单位或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运输包装规范》《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进行。

第十条

展览涉及的信息发布、宣传报道、后勤保障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图书馆举办会议、展览、培训、讲座相关活动规定》(国图办发〔2012〕13号)、《国家图书馆举办展览安全管理规定》(国图保发〔2011〕27号)相关内容执行。贯彻落实《国家图书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紧急情况闭馆须经馆长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典籍博物馆展览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图书馆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图资发〔2016〕10号)相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十二条

展览中如产生附带征集、捐赠应按照《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国家图书馆捐赠文献接受管理办法》(国图发〔2012〕3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展览专项经费按照《典籍博物馆展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图财发〔2016〕1号)严格管理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业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第37次馆务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中国博物馆协会关于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博物馆协会关于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国博物馆协会在推动行业自律作用,指导陈列展览设计施工行为,确保设计和施工任务质量,为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正式出台本领域专门标准奠定良好基础,在国家文物局的支持和指导下,中国博物馆协会邀请行业专家调研、起草了《中国博物馆协会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该办法经2013年10月协会五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反复讨论修改,并获得一致通过,现已正式发布。办法自2014年1月试行。

中国博物馆协会关于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博协第五届八次常务理事会2013年10月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的管理,提高陈列展览的质量和水平,维护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和博物馆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是指以博物馆藏品为物质基础,以博物馆学理论为指导,以陈列展览主题要求和内容大纲为依据,综合运用各种展示手段,对构成陈列展览的各种元素进行设计、制作、布展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可以按其注册资本、管理和技术人员状况,以及陈列展览设计施工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资质等级。

第四条中国博物馆协会是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证机构,负责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的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施工资质分为

一、

二、三三个等级

第六条设计资质分级标准

一、申请甲级设计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承担各类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能力,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业务不少于8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展厅面积均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1000万元以上(含)大型陈列展览项目设计,艺术效果良好,设计质量合格;

(三)有相应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人员,有不少于8年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经历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总设计师;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高级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5人;

(四)有与开展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先进设备和固定工作场所;

(五)通过国家质量体系认证或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申请乙级设计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业务不少于5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展厅面积均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700万元以上(含)陈列展览的设计,艺术效果较好,设计质量合格;

(三)有不少于5年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经历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总设计师;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高级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9人;

(四)有与开展设计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工作场所;

(五)通过国家质量体系认证或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申请丙级设计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业务不少于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展厅面积均在5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300万元以上(含)陈列展览的设计,有一定艺术效果,设计质量合格;

(三)有不少于3年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经历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设计主持人;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中级以上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

(四)有与开展设计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工作场所;

(五)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第七条施工资质分级标准

一、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

(二)具有承担各类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能力,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业务不少于8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展厅面积均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1000万元以上(含)以上大型陈列展览项目施工,项目竣工质量合格,近三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有相应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专业技术人员,有不少于8年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经历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有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相关专业、博物馆陈列展览内容研究及展示组合艺术、博物馆建筑及陈列展览环境艺术、陈列展览设备、辅助展品、多媒体展示手段、陈列展览制作工艺、文物标本安全保护、概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在3年以上的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项目施工三年以上、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的技术工人骨干队伍,具有甲级项目经理或相应资历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有与开展施工业务相适应的先进设备和固定工作场所;

(六)通过国家质量体系认证或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环保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申请二级施工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业务不少于5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展厅面积均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700万元以上(含)陈列展览的施工,工程竣工质量合格,近三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有5年以上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经历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中级职称的财务、经营管理负责人;有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相关专业、博物馆陈列展览内容研究及展示组合艺术、博物馆建筑及陈列展览环境艺术、陈列展览设备、辅助展品、多媒体展示手段、陈列展览制作工艺、文物标本安全保护、概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在3年以上的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

(四)有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项目施工2年以上、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的技术工人骨干队伍,有乙级以上项目经理或相应资历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有与开展施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工作场所;

(六)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环保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申请三级施工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业务不少于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展厅面积均在5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300万元以上(含)陈列展览的施工,工程竣工质量合格,近三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有3年以上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经历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相关专业、博物馆陈列展览内容研究及展示组合艺术、博物馆建筑及陈列展览环境艺术、陈列展览设备、文物标本安全保护、概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初级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四)有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项目施工1年以上、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的技术工人骨干和稳定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队伍,有丙级以上项目经理或相应资历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有与开展施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工作场所;

(六)有必要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经营管理、安全、环保等管理制度。第八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一般适应的营业范围:

一、甲级设计资质。可承担各类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

二、乙级设计资质。可承担展厅面积2500平方米以内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

三、丙级设计资质。可承担展厅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

四、一级施工资质。可承担各类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

五、二级施工资质。可承担展厅面积2500平方米以内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

六、三级施工资质。可承担展厅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的博物馆陈列展览施工。

第九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认证,应向中国博物馆协会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一、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

三、单位章程、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负责人,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或职称证书、任职文件、保险证明等;

五、单位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技术工人骨干的培训上岗资格证书;

六、已完成博物馆陈列展览工程项目的设计或施工合同、与所提供合同项目相符的主要设计资料(包括效果图、平立面图等)及竣工后实物图片、质量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初次申请资质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可申请二级及以下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中国博物馆协会每年受理一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认证申请(含晋升资质等级申请),审核通过的,发给相应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同时公告社会。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博物馆协会统一印制。第十一条《资质等级证书》是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能力与水平的标志和参与投标、承揽业务的重要凭证,应予以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即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及时向中国博物馆协会报告,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博物馆协会提交《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年检表》以及上一年度完成或参与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项目的合同、竣工或进展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接受中国博物馆协会或其授权机构年检。

第十三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在陈列展览设计施工活动中发生展品、人员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因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陈列展览在展出期间发生展品、人员安全事故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从事陈列展览设计施工活动的。对首次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年检不合格的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将予以警告,责令整改;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年检不合格者,将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或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其全部资质,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资质。

第十四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中国博物馆协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分立、合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资质等级认证。

第十六条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因破产、撤销、停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将资质等级证书交回中国博物馆协会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中国博物馆协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资质认证和管理工作程序、规则和纪律,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博物馆行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廉洁高效地做好为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单位服务的工作。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和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会将就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博物馆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试行。

第三篇:国家博物馆《复兴之路》主题展览观后感国家博物馆《复兴之路》主题展览观后感

参观国家博物馆举办大型主题展览《复兴之路》归来,心潮澎湃,感触良多。

“复兴之路”通过1150多件珍贵文物和980多张历史照片,回顾了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华民族为实现民族复兴的种种探索,展示中华民族近170年复兴之路。从太平天国运动到辛亥革命,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一百多年来,中华民族团结奋斗,自强不息,特别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获得独立解放,国家繁荣富强。

作为图书馆员的我,我非常关注这次展览中珍贵的文献。清宣统皇帝溥仪退位诏书,标志着清王朝的覆灭,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结束。《时局图》深刻地、形象地展示19世纪末中国面临的被帝国主义列强瓜分豆剖的严重危机。陈望道译的《共产党宣言》让中华民族有了新的选择,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书更是让我们感受到中华民族的崛起,抗日战争的胜利是近百年来中国人民第一次取得完全胜利的反侵略……这里的一件件文献见证了中华民族从落后走向繁荣的复兴之路。

今天,中华民族的发展正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辉前景已经展现在我们面前。作为国家图书馆的青年党员,在我们的身上应该有历史责任感。国家的复兴离不开科技,思想和文化上的复兴,全民素质的提高决定了社会的发展。这样国家的复兴才有源源不断的智力支持。因此我们当代青年一定要奋发图强,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用自己的努力为推进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做出自己的贡献,为实现国家和民族的复兴而奋斗。

典阅部党支部李金涛

第四篇:博物馆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文化部

【发布文号】

文化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

2005-12-22【生效日期】

2006-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文化部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35号)

《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国家鼓励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九条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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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港、澳、台地区学术团体合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科技会展及其他交流活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中国科协《关于申办国际科技展览(博览)会的暂行规定》(科协办发[1996]047号)以及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其他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中国科协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