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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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