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市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年至**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
(一)项所列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年至**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前款第
(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经营方式)
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条(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30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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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