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局发展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下午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批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得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旅游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直辖市和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尖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贪污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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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