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努力实现农业强省,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经申报审批,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烟草、水利,以及农业生态保护、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与农业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特定项目。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各项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紧紧围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保障食品安全。通过示范区的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实现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标准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示范区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财政、发改、水利、粮食、烟草、气象、科技和商务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云南省范围内的示范区管理工作,指导行业和州(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示范区建设。州(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农业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和各类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积极开展示范区建设,带动农户实施标准化生产,建立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提高农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示范区应以优势、特色农业为对象,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用标准化的手段规范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及流通全过程。

第八条通过示范区建设要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培育标准化农产品品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带动当地农户收入明显增长,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示范区分为两级。国家级、省级。国家级示范区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基础上,与省级示范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示范区建设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示范区建设要严把项目关,原则上须具备以下五个方面条件:

(一)贴近地方政府中心工作,能够引起政府高度重视并着力推动;

(二)以一种或一类优势、生态、特色、出口农业为主,具有明显的区域比较优势;

(三)有龙头企业或其它经济合作组织带动,且具备对示范区建设的积极性和较好的工作基础,专业技术推广服务的能力较强;

(四)具有一定的产业化程度,能够形成较完善的产业链条;

(五)应有较好的农业基础设施,良好的环境条件

第十一条示范区项目选择要与我省现代农业发展规划、以及优势特色农产品的产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当地农业发展的具体规划相一致。选择适宜在较大范围推广、具有一定的基础条件、并有较好市场前景的粮食、花卉、油料、蔬菜、畜牧、水产、果品、林业品等的生产、加工、流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营林造林工程、小流域综合治理等类型进行布局。

第十二条各州(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高度重视示范区建设,将示范区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的经济发展规划,明确示范区建设目标,落实措施,确保示范区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由省级标准化发展战略专项资金支持的经费为示范区建设的引导资金,示范区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应以项目承担单位投入为主,形成“企业投入为主体、政府投入为导向、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三章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示范区项目审批的程序包括。申请、初审、综合评审、审批(推荐上报)。

(一)申请。示范区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涉农部门,或农业龙头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作为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县(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保证单位,向所在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并填写《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件1)或《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件2)(以下均简称《示范区任务书》)。《示范区任务书》须由所在县(区)政府认可并盖章。

(二)初审:国家级、省级示范区由各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示范区提交的申请和《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等。初审通过并在《示范区任务书》加盖公章后,正式行文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三)综合评审。国家级、省级示范区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人员对初审后上报的申请、《示范区任务书》和初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要综合考虑全省的情况,可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后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四)审批(推荐上报)。国家级示范区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综合评审情况,择优推荐上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待批准列入国家级示范区项目组织实施。

省级示范区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综合评审意见,对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批准列入《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示范区建设实行项目储备和升级制。

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构成国家级示范区项目储备库,原则上申报国家级示范区项目的,须是完成省级示范区建设并通过目标考核合格的项目,择优推荐上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示范区建设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六条示范区要建立健全完善的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实现示范区的标准化生产,规模化经营。

示范区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要成为当地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标准化技术推广的重要基地。

第十七条示范区应积极参与制修订和组织实施种子、种畜、种禽、种苗,产地环境(包括水、土、气)、种植、饲养技术,农田水利、生态农业、营林造林技术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示范区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要有明显提升,形成有一定生产、销售规模的品牌,积极培育“标准化农产品”。

第十九条示范区要有计划地开展标准化知识培训以及相关标准的宣贯工作,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发展现状和农民接受水平的行之有效的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从农民中培养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积极分子和带头人,逐步培育一支农业标准化的技术推广队伍。

示范区的农民以及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标准化的认识和标准化知识水平有明显提高。

第二十条示范区应充分发挥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各类农业经济合作者和农村基层组织的带动作用,积极开展农业标准化咨询服务。

积极推广以标准化管理的“公司+基地+农户”等多种生产经营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标准化示范工作中的带头作用和辐射效应,探索多种形式的示范区建设新模式。

第二十一条示范区龙头企业应建立以技术标准为核心,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相结合的企业标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级示范区的龙头企业,原则上要创建aaa以上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企业;省级示范区的龙头企业,原则上要创建aa以上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

第二十二条示范区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监控,建立和完善全过程生产记录,确保每个环节有据可查和可追溯,有效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条在农业生产环节中应重点组织实施良好农业规范(gap)和农药、兽药、化肥的合理使用标准,保证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示范区龙头企业尤其是食品出口企业,原则上均要通过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

在农产品的加工环节重点实施安全控制体系标准(haccp),建立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

在农产品流通环节中重点实行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的质量安全控制和现代物流标准化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质量等级、计量和包装标识标准,促进农产品的优质优价。

第二十四条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当地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60%以上,辐射带动其它产业的标准化生产;优势农产品区域化种植、养殖的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80%。

第五章示范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示范区建设由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应成立由政府牵头,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技、财政等部门组成的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和多元化、多层次技术支撑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项目一经确定,由示范区建设单位按任务书要求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示范区应按照《示范区任务书》拟定的计划进行建设,从项目申报开始,要量化细化示范区建设期间每个年度的工作任务,实行各示范区每年2月底前上报工作计划、6-7月份接受中期评估、11月底前上报工作总结并接受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示范区建设的过程管理,确保年度阶段性任务的落实。示范区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的上报部门和年中中期评估、年底实地抽查的组织实施部门,均为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标示示范区项目名称、示范目标任务、示范区承担单位、示范区批准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国家级、省级示范区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州(市)、县(区)应保证按照1:1:1的比例配套资金。示范区建设经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经费管理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示范区建设期满时,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对示范区进行项目目标考核。国家级示范区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组织进行项目目标考核;省级示范区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或委托相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规则》(见附件3)对示范区交叉进行项目目标考核。

第三十一条经项目目标考核合格的省级示范区,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称号、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获得示范区称号和证书的项目,并经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审核和批准后,可以在其产品、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加贴或印刷“标准化示范区农产品”专用标志,表示是来源于示范区的产品。《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各州(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长效机制,对已获称号和证书的示范区加强后续管理,持续提升示范区标准化生产和管理水平;坚持因地制宜,持续延长产业链条,扩大示范区建设的综合效益,实现效益农业、生态农业、休闲农业、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的协调发展。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每3年对已建成示范区组织一次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给予“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称号。

第三十四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适时组织开展示范区“树样板、创精品”评比活动,组织参观质量较好的典型项目,在样板项目和亮点项目现场召开观摩会,发挥典型引路作用。

对示范区建设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取消示范区资格。

第三十五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提请云南省人民政府对示范区建设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

2.3.范

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云南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目标考核规

第二篇: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12-260:0【大中小】

【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发布日期:2003-12-26执行日期:2004-2-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农业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

监督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农业标准化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环保、科技、卫生、工商、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农业标准体系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没有涵盖,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要求、管理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农产品批发、销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二)坚持科学性、协调性、经济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发展地方名、特、优农产品生产;

(六)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标准体系;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

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

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农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企业标准由企

业发布。

第十一条在本市范围内多点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产品生产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建立农业标准推广体系,推进农业产业

化。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组织生产。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无标准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农业投入品控制、检验、包装、上市销售等

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农药残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及其他不符

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十六条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宰杀)日期、净含量等。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

定标注标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标识和篡改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收购农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实物

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

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建立送检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战略;将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等列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进入国际、国内市场。

第二十一条鼓励农业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积极贯彻iso9000标准,取得质量体

系认证证书。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认证。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类市场、企业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

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的专店或专柜。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认定、认证证书并使用质量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章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农业标准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农产品实行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农产品监督抽查”)为主要

方式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指标为主要检验项目。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

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

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

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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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项目的运行机制,运行情况和效果的评估;

3、示范推广价值等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计委可依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