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计委、交通部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及乡到村公路。农村公路建设中包含的县际公路项目,按照《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余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目标,抓住国家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投入的历史机遇,加快发展,努力提高通达深度,提升公路等级,强化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多方筹资、民主决策,因地制宜、标准适度,建养并重。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市(州)与县、县与乡镇要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农村公路建设实行自上而下的督导和指导制度,省厅公路局成立由局领导牵头的督导组,分片区对各市、州的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督导;各市、州成立督导组,对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的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和廉政建设进行督导;各县(市、区)建立相应的督导机构,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政策措施
第五条落实利用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及以工代赈对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投入政策。
第六条县到乡的公路新(改)建沥青路面或水泥路面的,省上按盆周山区及民族地区、丘陵地区、成都平原地区三种地区类别,给予适当补助。
不通公路的村修建通村公路,省上也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第七条继续利用省人民政府“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政策,开展好“李冰杯”竞赛活动,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各级政府考核目标。
第八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创新农村公路建设筹资方式,拓宽筹资渠道。各级财政应对农村公路建设予以投入,同时应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捐资,加大政府掌握的经济资源和交通部门经营交通资源所得的投入力度。
第十条乡道及乡通村公路建设要切实用好“一事一议”政策,采取乡、村为业主,村民自愿、村民自治、民主修路、民主管理的方式,充分发挥和尊重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
第十一条县(市、区)交通部门要切实抓好县道公路建设及乡道、乡通村公路的规划,对乡道及乡通村公路建设要从设计、施工、质量控制和交竣工验收等方面给予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先通后畅再联网,着重提高通达深度,提高路面等级,完善排水系统和挡防工程,提高通行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三章计划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各市(州)交通局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县通乡公路、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报省交通厅公路局,公路局初审后报省交通厅审批下达执行,其中属于国债资金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申报县通乡公路建设的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项目已纳入全省县通乡公路建设规划,已在市、州计委列项;
项目已经完成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已经市、州农村公路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
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落实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和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申报乡通村公路建设计划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项目符合全省通村公路建设规划,有国家补助的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均应列项;
项目设计等前期工作已完成,并已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
受益群众经民主决策同意自主修路,并具备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省交通厅公路局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指导,并组织相关人员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查。对县、乡公路建设,按项目执行前、执行中和抽验后分别拨付30%、50%和20%的办法执行;对村道公路建设补助款采取实施前拨总量的30%,实施过程中拨50%,项目完工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及时、准确、完善的统计资料是资金拨付和领导决策的依据,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债资金和车购税等国家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社会筹集资金和受益村民出资应采取民主监督、使用公开、专款专用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对国家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的社会筹资和群众自筹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群众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资金问题,有权机关应责成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篇: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7.18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农村公路科学发展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隧道、涵洞和渡口。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政府所在地与其所辖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之间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其所辖建制村之间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村道是指以及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1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体现“以人为本,服务农村”的宗旨,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投入保障政策,建立以县为责任主体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系,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科学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制定和执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预算政策,保障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随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负责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
2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七条(发展方式)农村公路要加快推进技术进步,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实现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施工机械化和管理信息化、规范化、科学化,控制和降低建设、养护和管理成本,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八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与国道、省
3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规划应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应充分利用原有道路资源进行改建和扩建,提高路面技术等级,保证通车能力。尽量少拆房屋、少征地,避免大改大调或大挖大填,防止诱发新的地质灾害。
农村公路桥梁、渡口以及养护管理、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配套建设。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征求县级有关部门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审核、汇总市州上报的省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议计划,下达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更新电子地图。
市州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负责分解下达上级投资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核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实施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定村公路年度建设建议计划,负责分解下达上级投资补助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道、乡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国家或省级补助资金的建设规划项目中的建设计划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转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建设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但涉及国家或省级补助资金的建设规划项目中的建设计划应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转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项目应优先安排建制乡镇和建制村通畅,兼顾撤并乡镇公路和乡、村公路提档升级。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和计划的审核,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国家和省级交通补助计划。凡申请纳入年度国家或省级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建设项目已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或符合国家和省级补助适用范围;
——施工图设计或简易设计已完成,技术指标必须符合部、省标准;拟通客车公路必须满足通客车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应有排水、防护、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措施专项设计等;设计按程序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复;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方案明确;在国家和省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应承诺负责安排县、乡道不足部分资金,承诺对村道按照每公里不少于5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尽量减轻农民负担;
——通村通畅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村民“一事一议”程序,并解决了涉及建设项目的土地调整、缺口资金筹集、建设管理组织方式等方面问题。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项目不得申请列入国家或省级补助资金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
6行,未经原批准机关书面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可在规划范围内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10%,并按相关程序经原批准机关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多干多补、奖优罚劣”的竞争性分配机制,年度计划与项目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挂钩。项目实施完成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公示后,须在当年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和电子地图更新数据予以体现,并与规划项目库保持一致,并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完工项目进行核查,核查情况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完成年度计划项目的,未完计划部分占用其下年度计划指标,情况严重的,将减少下年度计划指标数量;超额完成年度计划项目的,超额部分可纳入下年度计划。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标准)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应按照等级路标准建设,县道应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应不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尽可能采用双车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5米。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以及交通流量较
7小路段,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可按单车道设计,但应适当提高安全防护水平,增加错车道设臵数量;村道建设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适用原则,除特殊路段外,一般应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且路基宽度不小于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米;并在适宜位臵设臵错车道,一般要求1公里设臵3个错车道。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臵防护、排水、路肩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原则上可以从部省补助资金中平均每公里提取1-2万元集中用于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并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村道建设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标。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和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组和监理组进行设计和监理,其中8村道建设项目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建工程设计组和监理组进行设计和监理。
第十九条县、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应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
第二十条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几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二级及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原则上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其它农村公路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村道及小桥涵可采用简易设计。
第二十二条30公里以上县乡道、二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其它农村公路和桥梁项目设计由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审批;村道及小桥涵设计由县级交通运输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村道建设项目的
9施工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主要采欧元能够机械化施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臵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对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设计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
除二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证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
11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三十一条县道的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的养护管理在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和村道养护管理的指导工作;村道的养护管理在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已建成的农村公路陡坡、急弯、高填方等事故易发路段,应设臵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并应将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计划,逐步实施。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
12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臵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臵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第三十八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和考核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安排和实施有关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公路保护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公路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村道的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
13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保护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道和乡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纳入公路用地管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
14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15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臵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臵限高、限宽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摆摊设点、设臵集贸市场;
(三)堆放物料及设臵其他障碍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专项投入资金;
(二)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村民“一事一议”方式筹措的建设与养护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社会捐资;
(六)其它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的建设任务和养护管理需求,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由省级财政按照中央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标准安排,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维修。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17安排相应资金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中央及省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标准(县道7000元、乡道3500元、村道1000元),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资金,并随着地方财力和管养里程增加,逐年加大投入。管理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直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并依据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违反办法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18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限期内不拆除,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的,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建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臵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第六十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项目审计。禁止截流、挤占或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挪用资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