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
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
川卫办发〔2008〕277号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档案局
关于下发《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档案局、各扩权强县卫生局、档案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工作,特制定《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以便修订。
附件: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档案局
二○○八年五月九日
主题词:合作医疗
档案
管理办法
通知抄送。卫生部,国家档案局。
四川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8年7月8日印发
(校对:杜小清)
(共印附件:
120份)
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有效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在具体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应将其纳入主要负责人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档案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等实际问题。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业务受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独立事业单位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原则上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兼)职档案人员管理档案。
第六条
各单位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纳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有效利用。
第七条
凡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不同形式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都应归档。归档范围详见附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形成的管理类档案,其整理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执行。
处方、病历等档案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结算类档案,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慢病)、住院等类别,分月、分年度进行整理;经办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对结算材料进行审核、编码后,分门诊(慢病)、住院等类别,
分月、分年度进行归档管理。
基金会计类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整理。
录音带、磁带、磁盘、光盘、照片等不同载体的档案,参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及《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等有关标准另行分类整理,编目存放,并填写相应的参见号。电子文件及数据应按照相关规定,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三套,妥善保管。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制成材质,便于长期保存。禁用铅笔、圆珠笔、纯蓝墨水、彩色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归档文件材料应保持文件的有机联系、齐全完整,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签字手续完备,排列有序、装订整齐,编目正确,质量符合《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川办函[2005]103号)要求。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的整理实行谁办理谁整理(立卷)、边办理边收集整理的原则,做到区分类别、区分年度、区分保管期限,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室(工作人员)归档。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档案安全保管的要求,配备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保管和保护措施,努力做好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工作。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修复破损褪变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保管期满应及时鉴定。鉴定工作由本单位负责人、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地直接鉴定,并编制销毁清册。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当地档案、监察、审计、财政、卫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到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连同本单位档案全宗一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在对档案信息实行有效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利用各种现代化技术手段,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为基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数据库,为统计汇总、分析决策、查找利用等创造便捷条件。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查阅和借阅制度,严格履行查阅、借阅登记手续,切实做好档案的利用。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应熟悉保管档案的情况,编制案卷目录、归档文件目录、专题目录等必要的检索工具。档案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联合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不到位的,应限期整改;违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管理类文件材料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制度、程序、规定、请示、批复、通知、报告等文件材料
法规政策性和重大业务建设的
永久
基础性、技术性和事务性的
30
年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表
30年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报表
年度报表
永久
季度报表、月报表
5年
二、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文件材料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协议书
3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登记表
3三、处方、病历病案
年年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
1年
年
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3年
15年
门(急)诊病历档案
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
住院病历档案
30
年
四、结算类文件材料
(一)门诊补偿结算材料
经审计后
3年
1.门诊补偿报销凭证(病人须签字或捺印);
2.门诊补偿汇总凭证(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辖区内其它代办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的门诊报账明细表(包括机构名称、本期报账门诊人次、申请报销金额等,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二)门诊统筹补偿结算材料
经审计后
3年
1.门诊统筹补偿报销凭证(病人须签字或捺印);
2.门诊发票报销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3.门诊统筹补偿汇总凭证(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门诊慢性病补偿结算材料
经审计后
5年
1.门诊慢性病补偿报销凭证(病人须签字或捺印);
2.门诊发票报销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3.门诊慢性病补偿汇总凭证(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定额补偿(含体检)、二次补偿结算材料
经审计后5年
1.定额补偿或二次补偿报销凭证(病人须签字或捺印);
2.定额补偿就诊发票报销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集中组织体检的可出具总发票并附体检名单)、二次补偿就诊发票报销联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3.定额补偿或二次补偿汇总凭证(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住院补偿结算材料
经审计后
5年
1.住院报销凭证(病人须签字或捺印);
2.住院发票报销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若参合农民已参加商业保险的,须复印住院发票并由商业保险公司加盖鲜章);
3.住院补偿汇总凭证(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出院证明(出院病情证明);
5.住院费用清单(县、市、区外就诊者提供);
6.客观病历复印件(外伤和中毒病人提供,需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五、基金会计类材料
1.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1
5年
2.会计账簿(含日记账、总账、明细账、分户账)、现金出纳账、银行存款账
15年
3.基金决算
永久
4.月报、季报、财务报告
55.会计移交清册
15
年
年
6.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六、不同载体的电子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低不得少于
30年。
第二篇: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是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行政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要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五)应具备中医药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要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有具备执业资格的中医药人员。
第七条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
(三)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和《许可证》。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建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的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根据专家评审组审查结果,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
第十条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及以上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增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院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管理;
(三)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办理费用的结算;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要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知识及相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要。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目录》,在诊疗过程中应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杜绝“大处方”、“人情方”。特殊情况必须使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以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并在《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同意书》上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自费药品的费用不得超过药品总
费用的20%。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慢性病患者可酌情延长。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第十八条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分别列示。
第十九条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须转院抢救的危、重、急病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往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应填写《转诊申请表》,报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转往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报销。急诊患者的转诊规定由各县(市、区)自行规定。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在病人出院结算费用同时按规定比例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结算补偿资金,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给患者的不符合规定的补助报销资金,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补偿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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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2007年11月9日发布的《泰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泰政发〔2007〕117号)同时废止。此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