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第二章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住宅用地

第九条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1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第五章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1129(颁布时间)19850301(实施时间)19910601(失效时间)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镇建设规划第三章住宅用地

第四章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第五章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第五条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第二章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

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住宅用地

第九条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82年2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第四章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

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第五章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第三篇: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农转非”后的居民小组居民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拆旧房重建及建猪牛舍等建房用地。

第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用途管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做好安排。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和村庄建设。

根据国家建设或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木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拆旧房重建和使用村庄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推广建设公寓式住房。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严禁个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建房用地。第七条农村村民需使用农用地建房的,必须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户,可以申请审批建房用地。

(一)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

(二)符合法定婚龄结婚,并分户独立生活的农村村民户;

(三)拆旧屋重建的农村村民户;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农村村民户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以下简称用地呈批表)。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加具意见后,附户主身份证、本户人口户口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一并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用地呈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的20日内,对申请建房用地户的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用地位置、土地类别、原房屋占地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后送当地国土所。

第十一条国土所接到《用地呈批表》及附件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对不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要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并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国土局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经批准建房用地的,按规定交清各项税费后,由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所需交的各项税费,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受理单位通知其按有关规定办理。拒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二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国土局同意,可延长竣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应在动工建房前报名国土所,由国土所派员到现场划定用地界至,并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房占地面积进行施工。

房屋竣工后,建房用地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当地国土所申报发证。经复核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国土所发给《土地使用证》,作为合法使用土地的凭证。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房屋投影面积计算。第十八条农村村民每户建房用地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二)有责任田耕种的农户需要建猪牛舍、柴房、厕所的,每户可批准临时用地面积40平方米以下

村民小组土地基本被征用完符合征地“农转非”条件而未办“农转非”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户,不再批给猪牛舍及厕所用地。

第十九条建房户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及四至尺寸和用地位置,不得擅自调整批准的建房用地四至尺寸或建房用地位置。第二十条批准占地新建房屋的朝向、设计、立面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房户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确需建围墙的,不得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范围,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擅自将自留地、竹木地、承包地、其他空闲地等圈进围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房户不如实填报家庭人口、原有房屋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及土地用途的,国土部门不予审批其建房用地。若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依法注销批准的证件;已建房用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房户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占地建房面积的尺寸或改变批准规定的土地位置建房的,超出批准范围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非法占用土地可拆除建筑物并处罚款。已竣工的房屋如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不作拆除的,可根据违法程度,补纳各项税费,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猪牛舍、厕所、临时棚、围墙或其他建筑物的,一律拆除,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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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