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

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是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广大农民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创办了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统计,截至*年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十五万个,它提高了农业生产经营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

党的**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起草。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作了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内容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个定义,考虑了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以农产品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定义和基本原则的论述。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完全不同于50年代的人民公社。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在遵守本社章程的前提下,仍然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2.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3.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合作社的定义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的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自治、自立的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的原则等。

法律一审稿的名称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了使名称与其调整范围一致,将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因此,本法只调整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包括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于上述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应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及组织机构

现实中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四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获得法人地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成立目的、决策机制和盈余分配方式等特征看,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本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并对其设立登记作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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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3.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4.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