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住房问题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规划控制区内农民住房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区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工业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依法符合建房条件,申请新建住房的无房户以及符合分户建房条件的建房申请户因规划原因不能建房的,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无房户和分户建房户的解决措施)

符合《管理办法》的申请新建住房的无房户(以下简称无房户),按核准的拟建住房建筑面积补贴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基价)。

按照《管理办法》,符合分户建房条件的建房申请户(以下简称分户建房户),按核准的拟建住房建筑面积补贴同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

无房户或者分户建房户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购买指定区域的配套商品房。补贴的土地使用权基价款不兑现,在购房时抵充购房款。

第四条(建房人口计算)

无房户或者分户建房家庭的建房人口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建房人口的:

(1)在他处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

(2)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购房补贴的;

(3)在他处已得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

第五条(确认拟建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

按下列规定确认无房户或者分户建房户拟建住房建筑面积:

(1)按核准的建房人口数计,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

(2)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分户后分户建房户分有住房的,应予以拆除,但其分得住房合法建筑面积可参照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同时,该部分面积在核定分户建房户拟建建筑面积时应予扣除。

第六条(配套商品房供应的面积和价格)

供应无房户或者分户建房户的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按核准的建房人口数计,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配套商品房价格。购买配套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核发《拟建住房人口及建筑面积核准通知书》时同区域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执行;超过部分按核发《拟建住房人口及建筑面积核准通知书》时商品房市场价执行。

第七条(保留住房标准)

分户建房户经核定拟建住房建筑面积后,分户后保留住户的保留住房不得超过以下建筑面积标准,超过部分的住房应予拆除,超过部分的宅基地面积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1)4人以下(含4人)居住户保留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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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