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农财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业务部门,各乡镇政府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或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集体资产的范围和权属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范围主要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等固定资产。

第六条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产权明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私分和破坏。

第七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调解或依法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购建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劳动资料,均列为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经济林木和集体投资兴建的低压线路,线杆、水库、桥涵、支干渠,邮电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乡村主要公路等基础设施等。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明细帐和登记簿,对固定资产的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记帐登记。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保证至少每年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的固定资产,要按重置完全价值或重估价值计入公积金;对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属于意外毁损性质的非常损失,应按帐面净值转入公积金核销;属于人为事故造成的盘亏,应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报废、毁损产品物资的变卖和盘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站审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四章资源性资产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性资产包括归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第十四条资源性资产的使用必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无偿占用和破坏。对资源性资产的拍卖,租赁和非平均承包,必须经过乡或县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甲乙双方签定买卖、租赁或承包合同,并经乡镇政府鉴证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资产评估、流转和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

(二)资产的非平均发包;

(三)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四)承包者承包期满,对资产经营状况进行评价;

(五)资产清算;

(六)开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七)以资产抵押,担保或参加保险;

(八)按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等。

第十七条集体资产流转分所有权流转和经营权流转,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包;

(二)租赁;

(三)参股;

(四)控股;

(五)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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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县、乡人民政府或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财务制度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