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各种公益性劳动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的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本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具体鉴定工作由县级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城区的鉴定工作由各区安排到指定医院鉴定。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保障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海城市、千山区、铁东区、立山区、高新开发区、千山风景区家庭年人均收入800元以下;台安县、岫岩县家庭年人均收入600元以下。

第十二条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根据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阶段差额救助标准暂定为三档。第一档,年保障金360元(每人每月30元);第二档,年保障金480元(每人每月40元);第三档,年保障金600元(每人每月50元)。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

第四章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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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和贪污、挪用保障金的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明(据)的有关单位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