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水利部【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0-05-31【生效日期】
2010-05-3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水利部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第六条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第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八条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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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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