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了《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浙水建〔2002〕54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或国有资金参与投资的并由水行政部门管辖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河道整治、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1、市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监督;

其中列入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2、县(市)、区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各级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达到下列规模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1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施工项目分包的招投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1、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2、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3、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不招标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申请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备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征地和移民搬迁已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以上条件的,招标人应到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项目招投标交易事项。

市直管项目及海曙、江东、江北、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纳入市招投标统一平台集中交易。

第十条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3名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水利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水利造价工程师;

3、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二)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委托符合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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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和应急度汛项目,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属于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招标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人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报告;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三)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预审;(仅指有资格预审要求的)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现场踏勘,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

(十一)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招标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和备案的,应当先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招标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前,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该项目的招标报告。招标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一)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资信、技术设施条件、施工能力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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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方式和入围投标申请人的数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方式外,招标人应当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选择投标人。但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0家。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五)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资格和以往业绩等要求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有以往业绩要求的,不得限制业绩的地域范围,业绩要求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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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招投标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登记、备案、核准制度,未按要求程序进行登记、备案、核准的文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宁波市水利局为主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