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水〔2008〕92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加强对全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行业实际,在广泛调查研究并深入论证的基础上,特制定《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甲级、乙级资质的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丙级资质的单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1审核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只能承揽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取得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业务范围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其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并在封面之后附彩色的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彩色复印件。

对不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要求的设计成果,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审查或审批。

第十条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注册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一般应当进行招标,并依法接受监督:

(一)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

1.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小

(一)型及其以上的水库工程、县级以上城镇堤防工程、总装机1万千瓦以上(含1万千瓦)的水电站工程及提水工程等的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

(六)项以外的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经市或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或紧急度汛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招标工作由该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我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但应公布投标报价上限。项目法人或招标人应委托有水利工程造价资质或水利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按有关前期工作收费标准结合我市勘察设计市场情况,编制投标限价上限,并与招标文件一并公布。

第十八条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规则参照水利部2004年11月印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市统一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示范文本。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第四章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二十条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经批准的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有关专业规划;

(二)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国家现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及其强制性建设标准;

(五)市级现行的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六)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七)国家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八)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规划、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四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第二十二条需报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六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和市级以下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的编制可适当简化,一般按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五个阶段进行。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工作应按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

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合同应明确勘察设计范围、勘察设计深度、勘察设计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提交的成果资料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前,应收集和分析工程地区已有的地形、地质资料,进行现场查勘,根据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合同,结合设计方案,编制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第二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勘察资料应及时进行整理和分析。各阶段勘察工作结束时,应编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并亲自到现场踏勘、调查,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进行验收和签字。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保证有关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勘察设计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主要责任;项目审核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审核责任;项目审定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审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一般应当由同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同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批准的规划或上一阶段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阶段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按现行的编制规程、规范中有关设计文件章节设置和设计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规定编制。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基础资料、参数选用、方案论证、投资编制、设计附图等须满足设计深度的要求,不得出现缺内容、漏项目、少资料、轻比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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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