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政府建设财力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城建资金投入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其它资金投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活动,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水务局负责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为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完工验收。

政府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分为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

专项验收是指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的验收。专项验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第三章不作具体规定。

第五条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交付使用。

第六条水利工程验收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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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处理原则。主任或组长对争议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实物质量与验收资料不相符合、工程质量有争议、发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必要的检测才能确定时,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法人对工程作进一步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不合格工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确定并报验收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对事故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后方可进行各类验收。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一节

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分部工作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该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成,资料齐全,经监理单位按照标准评定合格。

第十二条

当具备分部工程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二)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三)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四)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出分部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及相关资料在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二节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代建制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或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单位工程验收应当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分部工程已通过验收;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二)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分部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三)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四)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回复项目法人。

第三节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合同工程有关的监理、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制造)、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第二十一条

当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第二十二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已完成(经项目法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完成的尾工除外),按规定进行了各种验收以及施工质量评定,已经试运行(或部分投入使用)的工程安全可靠,达到合同文件的要求,验收资料满足验收要求,包括施工图纸和竣工图。

第二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施工现场清理情况;验收资料整理情况,施工期工程运行情况;

(二)审查有关验收报告;

(三)确定合同内项目遗留尾工和处理意见;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

(四)讨论并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节工程项目完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制造)单位以及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组成。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检查各合同工程的完成及验收情况;各合同工程之间的联动性;

(二)解决各合同工程之间存在的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发挥整体效益的问题;

(三)讨论并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组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同时将《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签定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政府验收

第一节阶段验收

第二十八条阶段验收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已完成,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阶段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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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简化验收工作量,具备条件的三个以下分部工程可以一次组织验收;一个单项合同工程仅含一个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与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并进行;工程项目仅含一项合同工程的,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与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五十六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