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省级以上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以上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水利厅]2012年02月14日
闽水计财〔2012〕9号
各设区市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省级以上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2月13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省级以上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省级以上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保证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政府用于水利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的专项资金、中央国债(无偿或有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融资借入用于基本建设由财政归还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水利建设资金按照使用层级,实行分级监管、分级负责。省、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使用资金的监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下使用资金的监管。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导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严格执行资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法、合规和高效。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坚持重大事项实行集体决策,对各类项目均应事先明确项目规划、项目申报、项目筛选、前期工作、资金筹措、投资计划、招标投标、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规定,作为资金监管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直属单位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开展内部审计。
第八条对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实施的项目,签订项目资金监管责任状或商请审计部门审计。乡、村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监管责任状;国有企事业单位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资金监管责任状;其他单位项目,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审计部门开展审计。
第九条对点多面广、资金额度较小的乡村项目,积极推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报账办法,规范报账程序,完善审批制度。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推行项目公开公示,保障社会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社会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招标投标、设计变更、建设质量、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的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资金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导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循水利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完工工程,应按项目验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资金结余使用报批手续和资产移交手续,明确工程管护职责和措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开展项目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计划执行、工程建设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建设管理费控制、建设资金管理、基建收入结余、内部控制制度、项目公开公示等。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强化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资金使用管理追责问责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分清性质和责任,及时向有关单位印发整改通知书,并按管理权限督促整改到位;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不力的,减少或暂停水利项目资金安排;属于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1月14日以粤水财审〔2013〕3号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行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资金是指纳入广东省水利投资计划或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利项目的省级以上财政性资金。
具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基金)、省财政预算资金以及其他需要用省级政府投资资金(基金)归还的各类水利项目贷款、投融资贷款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项目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
第四条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实行主管部门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合同约定)、参建单位保证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水利项目资金监督按项目法人所属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监管、分级负责。
省水利厅负责省属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省级以上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管理及其使用情况,促使项目资金合法合规和有效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属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授权,可对上级授权项目资金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或稽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合同管理、价款结算、竣工或完工验收等基本程序各阶段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采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建立覆盖项目管理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工作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将监督结果作为项目资金计划(或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并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省水利厅负责设立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对省属水利工程和省级以上财政资金补助项目信息进行公开,即将项目遴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并链接全省各市、县相关网站,通过信息平台对各地是否按期如实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和监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建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实施项目公示制度;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进行公开,并联接全市各县(市、区)相关网站,通过信息平台对各地是否按期如实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和监督。
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合规和安全有效。
第二章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明确具体监督职责由本部门(单位)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
专职监督机构是指单位内设的监察、审计、稽查、督查或专项检查组等。业务管理机构是指单位内部按专业性质进行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
专职监督机构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问责处理。
第十一条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单位)的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制定有关制度;
(三)拟订本部门(单位)的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单位)和主管领导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监督计划或方案。
第十二条业务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二)督促所属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三)构建项目信息公开平台,接受项目单位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资料和报告,对重大事项给予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五)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管理、控制制度;
(六)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实施监督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水利项目或资金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业务分管领导人)决定。第十六条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用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和实务指引。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所属政府投资水利项目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的合法、合理、合规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使用的真实、合理和合法性进行监督评价;
(二)对项目实施过程的价款结算、支付和投资控制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三)对项目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四)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的监督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
(二)财政部、水利部或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或颁发的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规范性文件、水利行业规程、规范;
(三)各项目法人依法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四)各项目法人内部相关的会议纪要、概(预)算审核审批文件、经济合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财务(资金)计划和工作总结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上级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章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计、检查、评价、责任告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部门岗位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对有关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权限并依据本办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法予以处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谁决策(或办理)谁负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自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列入行业设定的“黑名单”;
(四)暂停或暂缓资金安排;
(五)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程序:
(一)专职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督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搜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及时写出调查报告,并会同监察或人事部门提出具体处理建议报本单位党组(或党委);
(二)党组(或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监察或人事部门根据党委(或党组)决定,按照权限办理相关事项或手续。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及时予以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专职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管理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自查整改决定。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九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责任,或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查处: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或实施)程序,不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转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概算调整程序,擅自调整概算投资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七)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给项目实施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一)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涉嫌贪污项目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嫌行贿、受贿的;
(三)拒绝、阻挠、拖延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四)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对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处理部门可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重视和加强项目及资金信息管理制度建设,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完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完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隐瞒不报、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法人要及时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
(二)较大金额的索赔要求;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重大设计变更;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乡镇所辖政府投资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闽建房[2008]28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福州各县(市、区)支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省分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省分行,福州市商业银行,省信用联社,厦门国际银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集友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中国)福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防范存量房交易资金风险,保障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省建设厅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厅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报告。
福建省建设厅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避存量房交易的资金风险,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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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