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
办法(试行)
(1992年7月10日,由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阿哈水库是贵阳市城市饮用水的主要水源,为保护和改善阿哈水库水质,确保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联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北起艳山红乡,南至市压铸件厂,西南起篙芝塘,东南至大坝取水口;沿分水岭闭合,以阿哈水库水体为主,共190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两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马王庙—鸭子田—大洞头—光头寨—新寨山—中间寨—灌山脚—沿分水岭至马王庙。
二级保护区范围;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域。北起艳山红乡,南至生滚塘,西南至篙芝塘,东南至白岩寨。
第四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均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都有检举、控告他人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的权利。
第二章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六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岩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第八条在阿哈水库和通往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河道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品、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九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第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办造成严重污染的旅游、养殖等行业。严禁新建排污口;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削减排污量;现有企业须努力减少废水排放量,所排放废水必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搬迁。第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有色金属、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染料及其它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矿井、煤窑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新增矿井、煤窑,有关部门应从严控制。第十三条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m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兔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地区、部门依法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
各级城管、地质矿产、规划、农林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十六条阿哈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饮用水体水质的监测监督。
第十七条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同时通报阿哈水库管理处,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保局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厂、采矿及实施其它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环保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市环保局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承德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级保护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2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500米,河岸两侧200米的陆域范围;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500米,河岸两侧200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一条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级保护区:
1、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150米的范围内;
2、以供水泵站水池为中心,半径10米范围内;
3、供水水源井(渗渠)上游100米,下游50米的河床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
1、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150米到300米范围内;
2、以供水水源井(渗渠)临近河道上游100一1000米,下游50一100米内的河床范围内。
准保护区。以供水水源井(渗渠)上游1000-2000米,下游100-200米范围内。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重叠时,以范围较大保护区为保护区域。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网箱养殖;禁止进行破坏深层沙卵层的活动;
十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
七、十八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三篇: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号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临其境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其中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
(四)市水务集团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城市污水的收集管理及管网建设;
(五)市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
(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市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市计划、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助做好保护区内河道水体日常保洁清理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市政府依法对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嘉兴市石臼漾水厂和嘉兴南门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分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嘉兴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娄。另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另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郊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应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执行,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水质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执行;二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树木及植被的活动;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向保护区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场污水。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码头。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六)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物资仓库或水上加油站、废品回收加工场;
(七)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的必须限期搬迁;
(八)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
(九)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物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关闭;
(三)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严格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及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矿物、农药、化肥、酸碱液、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六)不准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和船舶进入保护区;
(七)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15吨以上机动船、40吨以上非机动船必须设置废物贮存器,游船客船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或接受装置;
(八)禁止新建、扩建船厂和修理厂,控制种菱面积、网箱养鱼面积和停船量;
(九)严格执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不准新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在准保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排污口,应限期关闭,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四)排污单位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Ⅱ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生产排放。
(五)所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凭申报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排放。
第三章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六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在
一、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先行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直接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执行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凡运输剧毒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
(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
(二)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规划、建设、经贸、国土、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任务,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