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3〕382号【发布日期】

2003-11-15【生效日期】

2003-1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内政字〔2003〕38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3-11-15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闯卡、违规停车、逆向行驶、领车绕行、聚众闹事行为,对扰乱治安秩序、妨碍公务者,处以行政拘留;对私自改装车辆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已颁布即将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一律处以2000元罚款,同时对违章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记3分。严重超载的运输车辆,一律处以500元罚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卸载超载货物。

交通部门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规划、筹建固定卸载场地,配备检测设备和卸载机械,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实行限载,收取已行驶路段的超限运输补偿费,并追缴超载部分的交通规费。继续保留使用公安交警、交通路政部门已设的卸载点。

公安交警、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煤炭的车辆,一律按照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纠风办《关于对非法超载超限拉运煤炭予以罚没的通知》(内公通字〔2003〕36号)有关规定进行卸载。对于超载超限运输其它货物的车辆,由驾驶员自行转运或在卸载场卸载。在卸载点卸载的货物有偿保管三天,保管费、装卸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负责。凡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就地将所载货物卸在路外,将车辆转移至路下修复,货物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看管。

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运煤车辆主要货源地的管理。严禁为运煤车辆超载超限装载,凡给车辆超载超限装载货物的单位或业主,在集中整治期间按规定上限处罚。严禁超载超限运煤车辆驶出煤窑、煤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货物集散场地,整顿煤窑、公路沿线的煤场经营秩序,监督货场业主、车主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决取缔为车辆超载超限装载煤炭的煤场,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新闻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正面报道力度,形成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的强大社会氛围,获得全社会特别是车主、司机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第五条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准超过55吨。

第六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以卸载、收取公路赔(补)偿费、经济处罚为主。卸载货物要在指定的卸载场进行,不准以罚代卸,更不准罚款放行。卸载时要一次到位。凡运输煤炭、砂石料、水泥、钢材等可卸载物品,一律实施卸载。二次或重复装运超载超限的车辆,除卸载并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外,按《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凡运载不可解体和贵重、鲜活、易燃、易爆、易碎等不宜卸载物品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卸载场的设置要遵循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有效控制的原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设置在公路出入口和主要控制点。各级公安交警、交通路政工作人员要联合进驻卸载场,综合执法,疏导公路上行驶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入卸载场卸载,纠风部门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八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执法人员重点要放在上路之前、下路之后和卸载场,公安交警、交通路政执法人员不准上路进行罚款、收费,不得影响公路运输畅通。

第九条卸载场要有足够的停车、卸货场地,并设置迂回道路供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沿线卸载场,要与高速公路项目同步建设;其它公路沿线的卸载场,按公路管养权限由盟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十条各卸载场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公安交警和交通路政人员,实行24小时分班轮换工作制。劳务人员可从社会雇用。

第十一条卸载场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没收和放弃领取的货物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并加盖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后全额返还治理超载超限部门,用于该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卸货、装货、保管货物及停车等收费标准及票据的使用,执行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关于治理超载超限运输收取装卸载、停车及货物保管费的通知》(内计费字〔2003〕501号)规定。

第十三条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列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各有关企业、单位要建立责任制,将治理超载超限车辆运输工作列入年终的实绩目标考核内容,在评优时,实行一票否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公安交警、交通路政人员对超载超限车辆卸载。纠风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治理超载超限工作,发现执法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不进行卸载而罚款放行以及不开展治理超载超限工作或治理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并追究当地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向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指挥部汇报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要组成治理超载超限督察组,对各地区和各部门的治理超载超限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要与各盟市公路建设投资补贴相挂钩。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达到预期目标,取得突出成绩的盟市给予奖励,在公路建设投资方面给予倾斜;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重视不够、工作不力的盟市,核减本年度公路建设投资补贴。对因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损坏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公路、桥梁,自治区不予安排投资修复,由盟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可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罚没收入的10%至30%用于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受到司机、车主暴力抗法因公受伤、致残或殉职的治理超载超限人员,要按规定给予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要公正廉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禁发生公路“三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8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1—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九条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于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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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或者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等生产加工企业和货运站场以及其他从事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称重、计量、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未出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货运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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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定期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章路面治理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严禁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运输。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三条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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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六条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执法人员配备应当与货物运输车辆流量相适应。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日常办公场所。

第二十七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超载检测程序和行政处罚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货物运输车辆的流量,合理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车辆引道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区、卸载区,不得因检测车辆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和流动稽查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条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等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承运人应当在3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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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方可认定。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

(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6—

(四)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第五章附则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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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为了有效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尽可能延长榆神高速公路的使用寿命,维护公路产权,店塔收费站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超限运输车辆治理。

主管领导罗霄负总责,分管领导邹旭东亲自抓,把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任务,并作为该站近期的重点工作,并在我站对过往货运车辆以及各类违法超限行为实行抽样稽查。在这次活动中实行出入口统一规划治理对超限车辆故意跳磅的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整治。

2011年11月日点分一辆车牌为的五货六轴荷载为吨的半挂车辆,在经过我站道的时候蓄意跳磅,行为态度极其恶劣,当班收费班长立即通知治超检测站人员,对该车进行严格排查后发现该车安装有助于跳磅的“千斤顶”。治超检测人员对该车司机进行了一系列的说服教育,并按照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条例,对该车装有的千斤顶进行硬性当场拆除。

此举打击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嚣张气焰,并对维护公路产权,加强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治理做出了贡献。

第四篇: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2010年7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2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桥梁及其设施完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第三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对治超工作所需经费给予相应的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超限超载登记、抄告、报告、联合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等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治超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对治超成绩显著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上予以倾斜;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七条生产制造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货运车辆,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不得登记、核发牌证,不得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非法设立配载点、储煤点及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驻人员,对本辖区内煤炭、沙石、水泥、建材和物流站场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达到一定限度的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员实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源头治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公示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实施进驻监管,对其他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进驻监管的,应当设立驻站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公布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

(四)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发放货运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六)配合监管机构做好视频监控和数据联网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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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