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范征缴行为,保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条例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机动车辆所有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第五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汽车、挂车、汽车列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皮带或链条传递发动机动力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运输组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现代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有突出业绩的组织、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缴(免)费登记
第十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登记制度。未办理缴(免)费登记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缴(免)费登记工作由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况的,缴费义务人必须申请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或转移所有权;
(二)缴(免)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
(三)因故停驶;
(四)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五)本省(外省)车籍调驻外省(本省)。
第十二条申请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或复印件: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与机动车辆缴(免)费登记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缴(免)费登记按照下列期限提出申请:
(一)机动车辆的取得、改型、报废、转籍、过户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申报缴(免)费登记;
(二)临时使用的机动车辆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报缴(免)费登记;
(三)缴费车辆需要停驶的,在当月末前申请以后月份的停驶登记;
(四)机动车辆需在外省使用两个自然月以上的,在事前申请调驻缴(免)费登记;
(五)外省籍机动车辆调驻本省,在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载明缴(免)费截止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调入缴(免)费登记;调驻期届满前,申请调出缴(免)费登记。
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可在事因消除应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依法受理缴费义务人的缴(免)费登记申请。
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登记申请,除可以当场批准的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报上级机构批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缴费车辆停驶必须交存行驶证,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停驶车辆的管理。
第十六条外省籍机动车辆,在本省使用达二个自然月以上,且有证据的,主要使用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机动车辆所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申办调驻手续。
(二)逾期未办理调驻手续的,函告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从次月起按本条例征收养路费。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管辖权限,负责养路费征收和解缴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和减征或免征手续,逾期未办的按缴费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养路费征收吨位。
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办法由省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暂定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机动车辆,经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缓缴、退还养路费。
经上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缴费车辆按照下列期限征收或停征养路费:
(一)领取或变更牌证的,自领取或变更之日起征收;
(二)应领未领牌证的,从购车之日补征;
(三)依法报废的,自办理缴费注销登记之日起停征;
(四)停驶或调驻外省的,从次月起停征;外省调驻本省的,从调驻通知书载明有效期限截止日的次月起征收。
第二十三条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可以年度、半年、季度和月份缴纳。
每个月份按30天征收养路费。
机动车辆办理临时牌证、车籍登记、复驶启用所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当月可以按日征收养路费。
一次性缴纳三个月份以上养路费的给予包缴优惠。
第二十四条征收养路费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应征养路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天)数×征收比例
应征费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征。
第二十五条缴费义务人完费后,发给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遗失不补。
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按期限办理完费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追征欠缴养路费;
(二)自欠缴之日起至完费之日止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额=月缴费额×千分之五×每月滞纳天数之和。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七条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委托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管理机构派驻机构或人员。对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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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