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

(一)款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立方米(吨)公里,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四)对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或外汇人民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航养费原则上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七条航养费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行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养费,应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起运客货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由该航道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养费征收单位按通过该航段里程和当地的航养费费率计征航养费。但对起、迄地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的航养费,由客货起运港全程一次征收;

(二)固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由船舶营运、施工作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下的船舶,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

(三)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过境或卸客货的船舶,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再征收航养费。如过境船舶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船舶到达很多,可通过协商,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拨给过境或到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款额的航养费,作为航道养护之用;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竹木排筏或浮运物体,应分别按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通过的航段里程计征航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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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一九九一年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