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农村公路养护制度(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为社会提供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49号)、《山东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号)和《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绿化、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管养分离、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六条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并具体负责实施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组织专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及非法占用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行为。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县交通局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管机关,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制订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县道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四)负责对各乡镇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考核。
(五)负责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九条各乡镇、开发区、风景区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配备专职人员2—3名(由人事、交通部门与乡镇协调在现有人员中解决,不再新增加编制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照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下达的养护计划,做好本辖区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二)负责维护管理本辖区的路产、路权,制止破坏公路的一切行为;
(三)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统计上报工作;
(四)负责对辖区内养护员的选聘、及日常管理工作;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确保本辖区内的公路畅通;
(六)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
(七)做好防汛及损坏公路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的配备,按每4公里配备一名养护员,根据工作量确定工资待遇,养护员一般从管养路段附近村的常住人员中选聘。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员职责:
(一)负责管养路段路面管理、构造物及道路树木的看护和绿化;
(二)对管养路段的路基、路肩、边坡的平时整理、水冲浪窝的填实整平;
(三)清扫路面尘土、泥沙、积水、积雪;
(四)制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物料、搭棚设摊、漫路浇水、边坡取土等影响道路完好、畅通及毁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路面及桥涵构造物采用专业队伍养护,县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要根据全县公路路况每年初作出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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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九条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核办法。
第三十条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小修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监督、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做好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年度工作考核目标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