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运行现状

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现有的研究成果大都是从纯法学的角度,以源于欧陆的民法理论为基准,对制度文本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诠释、分析、评判并提出改进方案。这种文本层面的研究固然不可缺少,但却显得较为单薄,脱离现实。制度文本与生活事实总是或多或少相脱节的,尤其是在乡土本色的中国农村

,此种脱节或者说断裂现象更为明显。在乡土生活场域(注:“场域”这个概念是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提出来的,意指由一系列的社会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所构成的网络或社会空间。在布迪厄的理论中,“场域”以社会分工为基础被分为司法场域、艺术场域、教育场域等,这些场域又构成一个元场域。参见[法]布迪厄著,强世功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499页。中国的乡村并没有高度的社会分工,所以场域也没有具体分化,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是一个未分化的、混合性的生活场域,本文称之为“乡土生活场域”,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元场域,由处于不同社会位置的村民、村干部以及介入乡村生活的地方政府官员构成。)中,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行逻辑与法律文本的预设迥然有别。本文借鉴社会学与政治学的相关研究成果,对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剖析并探索其完善的出路。

一、权力网络中的集体财产:集体所有权的残缺与异化

(一)行政权力控制下的集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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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0条与《土地管理法》第2条。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在当下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经常被滥用。“公共利益”总是被地方政府扩大解释,以至于企业建造厂房或办公楼、房地产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等都能被视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从而成为征地的理由。在国外,政府征地需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市场价的征地补偿金。而在我国,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却与土地的市场价相去甚远。[2](p260)显然,无论从征地条件还是从征地对价的角度看,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征地权都属于对集体财产的过度控制。

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管制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集体土地利用或处分行为的审批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需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0条、62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提供给其成员或其所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非农建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践中还需要先过乡(镇)政府这一关。其二,对城乡土地资源流转的限制与垄断。在现行法中,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直接在其土地上为城镇单位或个人设定建筑用地使用权。城镇单位或个人要想从农村获得建筑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征地程序,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出让给需要用地的人,这可以说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行为。

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直接控制是公开、正式的,通常也是合法的——从法实证主义的立场看是合法的。与此不同,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间接控制通常是隐蔽的,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说是一种非制度化(非正式)的控制。按照《村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