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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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