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6-20【生效日期】

1995-06-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第三条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组织

第四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组织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地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案件的查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缉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

第六条治安检查站应当承担堵截、查缉肇事逃逸车辆的任务,必要时经县和县以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检查卡。临时设置检查卡不得收费、罚款,任务完成后必须立即撤除。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邻省、地区(市)、县的交通干线或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道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配置122报警电话,方便过路驾驶员或者群众及时报案。

第八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和节假日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和照明器材及交通、通信工具。

第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与相邻省、地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互联络的通信设备。

第三章查缉

第十条发现或接到肇事逃逸案件的报告,应当查明现场人员或报案人身份和住址,问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损害后果,做好接报案记录并及时报告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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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调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