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践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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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陶燕飞来源:湘西工作时间:2008-12-0511:17:18点击:940

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践和思考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陶燕飞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打击违法犯罪、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两个基本手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就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依法对移送案件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务人员利用职权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工作实践,古丈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各项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衔接工作机制逐步完善,查处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明显增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工作逐步规范化。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来,国务院于2001年7月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3月,高检院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全国整规办”)、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2006年1月,高检院、全国整规办、监察部、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这四个法律文件的发布施行,成为行刑衔接的法规文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运行,对打击发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里的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没有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就行政执法活动而言,存在着三个问题:一是行政执法活动中以罚代刑的情况严重;二是存在部门利益现象,一些行政机关多科室有处罚权,管理较混乱;三是对行政机关移送的个别案件,公安机关也作了罚款处理。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而言,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案件信息渠道不畅,表现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个别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备案,传递的行政执法机关案件信息过于笼统,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发案、立案、破案情况不掌握,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重特大案件数量不掌握,无法筛选和确定有价值的线索。二是有的行政执法部门对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规范没有学习,理解不深透,导致移送刑事犯罪案件不及时、不主动,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案件信息、固定证据工作相对滞后,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行政执法行为的封闭运行,容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部分“利益共同体”,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导致行政执法力度弱化,不利于打击合力的形成。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检察院的执法监督职能

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发布的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为维护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中的职责,是检察机关要对行政执法和移送刑事案件进行监督。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充分尊重、虚心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的意见,严格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干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极力维护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预防和杜绝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现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连接和纽带就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对移送时间、文书都有明确规定。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移送案件的三种方式及要注意的事项。第一,及时移送。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制作《涉嫌犯罪移送书》,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抄送。对未及时移送并已作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于作出处罚后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第三,立即移送。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细化措施,形成合力,建立两个平台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中,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重大案件信息通道具有重要作用,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避免行政调查的局限性,使刑事司法力量尽早介入到案件查处中来。为了确保这一信息渠道的畅通,必须细化措施,形成合力,建立联席会议平台、行政执法案件备案审查和案件查询的平台。

建立联席会议平台。由检察院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定期互通执法信息和情况,并就执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结合工作实践,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相互交换意见,达成共识。通过联席会议,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案件承办人及行政主管的责任。我院经过了为期四个月的调查研究,与本县行政机关签订了工作制度,还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签署了《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并出台了《古丈县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我们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牵头召开了部分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参加的座谈会,达成共识,形成了《会议纪要》,极大的推动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

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备案审查和案件查询平台。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案件备案审查和案件查询方面的职责和职权。从本县办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案件来看,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2008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对全县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了全面排查,共查阅案件63件137卷,建议移交司法机关2件8人,公安机关立案2件8人,立案比例不足4%。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落实三件事:第一,建立2008年以来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台帐,建立行政执法档案。第二,建立2006年至2007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和处理的案件清理台账。第三,填写公安机关、检察院立案侦查、批捕、起诉、撤销案件的情况反馈表。

通过以上两个平台的建立,达到案件的全程跟踪,执法动态交流和开展业务研讨的目的,争取在工作协作力度、法律监督质量、执法效果上取得实效。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能快速掌握和了解各机关最新执法动态和信息,并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开展配合协作,解决因执法主体多元化引起的部门分隔问题。信息共享平台增强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明确了工作程序,为解决市场经济领域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统一执法尺度提供了重要途径,对行政执法质量的提高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确保刑事打击的力度和精度。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信息平台了解其他机关执法中反映出的热点、难点问题。事先早做准备,加以配合。平台建立之后,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约束,更要接受刑事法律监督,这就必然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依法执法,工作程序、工作措施得到较大改善。

(责任编辑:杨胜召)

第二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法治化的思考

——兼谈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严重,突出反映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的软弱问题。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证涉嫌刑事案件顺利移送,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诸多规定,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工作实践存在较大脱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探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的有机衔接实有必要。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少的原因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犯罪案件存在“两少”现象,即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少和移送案件数量少。原因在于:一是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因素决定。一方面行政权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特性,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权力的滥用。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的内容和边界被扩大,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若不受控制,就会导致权力滥用,造成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是行政执法机关存在狭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认为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就转让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单位利益,因此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的现象,使得犯罪案件线索流失。同时,实践中,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也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此外,行政执法人员认知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刑事案件意识不强也会导致案件线索流失。二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一方面是监督无措。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现行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另一方面是监督“为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在是勉为其难,导致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

二、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现行的相关规定由于操作性和效力不强,导致实践效果不佳一是现有规范的性质不一,作用存在局限性。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检察机关出台的规定只属于内部工作制度,其作用有局限性。二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发布的各种办法和意见,有些仅是一些宣告式的权限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没有详细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虽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强制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三是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造成案件司法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采纳。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对于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问题的质证,法院对类证据的采纳、取舍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法治化进路

目前,虽然各地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不能将该项协调制度视作一次专项行动,而是要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到法治的体系中来,才是长久之计。

(一)深化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现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对检察机关诸多方面造成了制约;使得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对本地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认为只有深化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体系中设立上下级垂直领导的单层领导体制,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证其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完善立法,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结合刑法,充实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一是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移送案件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二是完善行政法与刑诉法。由于行政法对于案件移送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而刑诉法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未涉及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实践中对案件移送没有详细的法律可依,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为规范移送工作,需要完善法律,将移送程序法定化,细化移送条件、期限、效力、责任等规定,使得移送工作有章可循,更具操作性和执行性。

2、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解决证据规则及司法认定难题一是对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明确只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二是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做程序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言辞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犯罪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由此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司法认定上面临的法律难题。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

1、建立常态的联席会议制度。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健全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多样化的联系制度,并将制度逐渐规范化、常态化,这是实现检察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实务中,联席会议制度易被大多数地方接受,一方面联席会议可以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等情况,研究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既可以掌握、总结工作,也可以适时解决问题。但目前的联席会议大多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建议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也共同参与进来,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同时还能积极发现渎职犯罪线索和问题,提高预防和反渎工作的针对性。

2、规范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和检察机关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发现的可能涉及到的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

时间移送侦查机关,并向检察机关备案。二是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

3、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监督制度。一方面是确立行政执法部门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制度,以便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对于移送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以罚代刑。

4、强化相应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交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探索创新多样化的监督方式

目前很多地方已经发挥网络优势,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搭建网络链接,实现信息共享,通过网络动态,全面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案件查询和管理,反映执法、司法动态,取得良好效果。建议经济和技术水平逐渐成熟的地区采取这一手段,加大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

第三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汇报人民法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汇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意义。为进一步完善法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切实做好司法本职工作,依法保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xx法院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最高法院的要求,深刻认识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重要性基础上,密切与各部门的配合,以上级法院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意见》为基准,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

一、2012年以来涉及“两法衔接”案件的审理情况2012年以来,我院共审结涉及“两法衔接”案件179起,其中。案件类型复杂,涉及部门众多,总体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9.8%左右。

二、“两法衔接”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1、我市各单位之间联系沟通不够。由于行政执法涉及单位众多,而且需要单位之间的沟通交流。一旦沟通不足,容易造成案件信息渠道不畅。

第四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法治化的思考

——兼谈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有效监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并逐渐多样化、复杂化,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但真正以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却不与之相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严重,直接导致了经济犯罪日益增多的势头难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突出反映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的软弱问题。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证涉嫌刑事案件顺利移送,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随后,高检院又联合多家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了一系列加强工作配合的文件,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工作实践存在较大脱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刑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效果不佳,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探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有机衔接实有必要。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少的原因探究

大量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刑事犯罪案件时存在着“两少”现象,即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少和移送案件数量少,甚至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从未移送过刑事案件。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有行政机关内部原因和外部监督不力等因素的影响。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因素

1、行政权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特性,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权力的滥用。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的内容和边界被扩大,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安全秩序外,还有普遍的社会服务和公共服务,其行使方式更加复杂,内容范围大大扩张,其表现便是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若该自由载量权不受到控制,就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贯穿现代宪政的主题就是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行政执法权的自身特性是造成权力滥用后果的自然因素。

2、行政执法机关狭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是造成移送刑事案件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行政罚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部门的经济利益。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基于狭隘的保护部门利益观念,认为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就转让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到单位利益,因此其处理的大部分案件就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的现象,大多不移送到司法机关,最终使得犯罪案件线索流失,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二是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因此对该企业的移送查处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

3、行政执法人员认知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一是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执法水平相对较低,业务能力不强,对刑法中有关罪名及构成要件掌握不够,导致案件线索少二是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不是其职责,加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高、要求严,导致移送刑事案件意识不强

(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另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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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于妨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事宜,参照本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