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第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
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查收用户水费的人员应保证工作质量。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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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