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1年5月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延政发[2002]72号文件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以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份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保护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损表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吨/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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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