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有效缓解交通压力,减少交通拥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52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坊子区、寒亭区。其它县市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所。其中有偿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扩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准停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停车场的建设标准严格按照国家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和交通部、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设施标准》、《停车场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内容执行。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具有赔偿能力;

(二)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

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须经停车专业管理常识和专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培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配发统一制式的停车场管理员证件后方能上岗。停车场管理员须统一着装,使用规范礼貌的服务用语,行为端庄和气,注重人性化服务,促进和谐共处,维护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时刻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场地硬化、标志标线、护栏、减速垄、挡车器、门禁系统、交通指示标牌、收费标识、岗亭等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符合条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安装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电子收费系统、咪表),繁华街、商业街停车场应当设置停车诱导系统,逐步实现停车管理数字化、智能化。停车诱导系统向出行者提供目的地停车场车位停放情况、具体位置、当前车位实时数据等信息,指引出行者选择合理的出行方式、停车场和通向停车场的路径,同时为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停车管理部门提供实时数据。第十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碰刮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入出口的交通秩序;

(七)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八)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公示栏;

(九)工作人员应佩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停车场管理员证件,统一着装;

(十)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十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管理费;

(十二)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车辆停放凭证;

(十三)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四)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有序停泊车辆;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十八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它停车场。第十九条

为减少无效交通流量,提高道路使用服务水平,提高现有停车场的利用率,以经济方式推动停车位的快速循环使用,城市停车场应逐步实现由非经营性停车场向经营性停车场转变,由专人管理,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

(一)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为经营性停车场,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

(二)配合消费而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包括大型商场、酒店、银行、保险、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配建的地上和地下停车场),可以设为经营性停车场,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

(三)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为社会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

(四)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为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的停车管理费,除部分用于管理经营外,其它主要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保证停车场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停车管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场所、不同泊位、不同时段、不同车型,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计费办法:根据不同场所、不同泊位、不同时段,分别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固定收费三种计费办法,计费办法大体可划分为以下六类:

(一)酒店、商场、超市、车站、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及相邻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二)医院、学校、金融单位、体育场馆及相邻的临时占道,除留足各单位自备车辆的停车泊位外,其它停车泊位实行计次收费;

(三)住宅小区公寓内的公共停车场和区内临时占道停车收费:公共停车场(24小时)实行月租计费办法,即:(白天计次收费标准+夜间计次收费标准)×30天;住宅小区里占道停车场,可参照公共停车场的计费办法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四)临时占道(便道、路侧)停车场,计费办法实行计次与计时相结合的办法,即停车2小时内计次,超时后按计时收费;

(五)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停放暂扣车辆的停车场,实行按天计费;

(六)因举办各种大、中、小型活动而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实行计次收费

收费的价格标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由外围城区到中心城区,停车场收费价格逐渐递增原则[中心城区是指月河路(含)以东、北海路(含)以西、健康街(含)以北、北宫街(含)以南的区域];

(二)坚持在同一区域内,由道路以外停车场到占用道路停车场收费价格逐渐递增原则;

(三)坚持停车低峰时段到平峰时段、高峰时段停车场收费价格逐渐递增原则

(四)坚持地上停车场收费价格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价格原则。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它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所、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停车场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单位。招标拍卖活动由政府组织财政、公安交通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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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