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温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有利于供水设应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及各县(市)建制镇范围内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水管理,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及其附属管道及其服输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四条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内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机关、团体、部队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其用水及供水设施的安装、维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结合的原则,保障居民主活用水和人体健康,统筹兼顾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温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温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各县(市、区)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密切配合,协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综合开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自来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水源保护区和水源地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对自来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的水质安全。第九条供水企业必须建立三级水质检测机构,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一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制水厂区内搞好绿化工作,保护良好的卫生环境,直接从事制水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严禁将管道直接与城市供水管道相连接,防止水质污染。第十三条用户新建、扩建储水池、屋顶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时卫生部门应通知供水企业参加验收、登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按照《温州市自来水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情洗、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第三章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建设部第26号令发布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的,不得向社会供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保持昼夜连续供水,按照城市用水需要,合理规定管网的服务压力。并要加强管网管理,建立测压测流制度,搞好平差计算和管网分析,建立和健全统一的主生产调度指挥系统,确保城市的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设施检修,需局部停水或降压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检修工程量较大、停水时间较长、停水面积较大的工程,必须制订维修施工方案,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发布停水通知,方可组织施工。如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用户需要增压供水时,应通过贮水设施进行间接增压蓄水。同时,必须按照供水企业安排的蓄水时间,实行削峰填谷,以保证城市的正常管网水压力。严禁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凡报装用水的单位和居民,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邀纳有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施工。

单位报装用水的,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及地形图、总平面图、给水系统图等有关资料和建筑许可证。

居民报装用水的,根据管冈的实际憎况,积极推行一户一表制和采取一梯一表制,或以同一庭院或邻近几户联合报装集体户的办法安装水表。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内部的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管道安装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施工,并经洪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人使用。第十九条凡报装用水和需要增大表径的用户,必须按用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建设增容费(1999年7月1日起停止收取)等费用。

第二十条用户因施工或者其他事宜需要临时用水,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施工结束或不需要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第二十一条用户需要对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须经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向供水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拆迁等原因停止用水的,用户或拆迁人应及时向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和结清费用,水表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遗失或损坏,扩迁人或用户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用户需要改装总水表和总水表外的供水管道,或改变用水性质,或停止用水、修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均须向供水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买卖、合并等需要变更用水户名的,前后用户双方应向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原用户应缴清一切欠费。不按时或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作销户处理。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取水口、输水隧洞、水厂、泵站、涵洞、消防栓、水表、闸门、管道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沟、攻土、采石、堆物、施工作业和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应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儒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和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和表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的产权属于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管理;总水表以内供水管道和设施的产权属于用户,并由其负责管理。

总水表由供水上业统一供应并负责检修、校验和调换,人为损坏的由用户赔偿。表匣由用户负责合理,因表匣损坏或匣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八条用户总水麦外的供水管道、设应因年久堵塞、腐烂无法修复,造成水压降低或无水时。应向供水企业办理表外管道改装手续,并由供水企业组织施工由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门管理和保护,其安装和维修,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不足部门在消防专项经费中列支。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防栓用水的,必须经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企业交纳。未经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供水企业。

单位内部的消防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设立消防水表,并定期向供水企业缴纳消防年费及水费。

消火栓,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未经批准严禁作其他使用。第三十条用户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五章抄表与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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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系公用事业性质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防碍城市供水设施的正常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阻挠、妨害城市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