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5篇

第一篇: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蓄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控制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城市供水单位备案,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通水。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备,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第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幵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六条

禁止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等有碍二次供水安全的物品或者饲养禽畜。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当在30天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幵加盖印章后报城市供水单位备案。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供技术资料,幵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敀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24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幵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幵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有违法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幵可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城市供水设施更新改造监管不力,造成大面积停水的;

(三)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郑州城市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

(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第三篇: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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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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