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城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篇:易门县城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试行)易门县人民政府公告
易门县城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发布]
登记编号:玉府登200814号
易门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易门县城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7月21日易门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易门县城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乡(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县建设局是本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做好本区域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城的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组织县建设局和相关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绿地规划应当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安排绿化用地比例。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两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严格绿化规划审批程序,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学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宾馆、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居住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企业绿地率不低于30%。
(四)县城主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五)公园设计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地率达到60%以上。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异地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异地绿化补偿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异地绿化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8年养护费用。第十二条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居民庭院内绿地,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承担植物和设施损坏费用。
第十六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加强管理,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十九条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调查造册建档,编号挂牌,进行严格管理,其管理责任分工为:
凡在公园、风景区和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理保护。
散生在小街巷、居民区和城镇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就近住户管护。
散生在农村的,由所属乡镇、村负责落实就近单位或住户管护。
第二十条严禁损伤古树名木,严禁在古树名木上扎钉、拉线和在树根周围破土、堆物。过去已钉、拉线或在树根周围破土、堆物的,要进行清理,限期拆除。人为损伤或造成死亡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对古树名木严禁采伐、移植、高枝压条和嫁接。一般不许采种采条,确需采种采条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死亡,由管理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情况和死因,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第二十三条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化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它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损毁园林树木,情节轻微而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视损毁情况依法予以赔偿;情节较重而驾车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县城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建设局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四)、
(五)项规定的,由县建设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法。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向群众开放游览的公园、名胜古迹、街道广场的绿地、绿带。
(二)专用绿地。指各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住地内的绿地。
(三)生产用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种苗的苗圃、花圃和母树林。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以防护为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县城、郊区各公园、风景区及风景点。
本规定所指的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垃圾桶、护栏、围墙、园路、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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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县县城及本市其他建制镇和风景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