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体系建设必备管理规定01 (8)
第一篇:两体系建设必备管理规定01(8)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一、目的
加强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严格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单位领导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总结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安全事故的管理。
三、职责
1.行政部是安全事故的管理部门,根据安全委员会的指示意见组织事故调查,并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2.各有关事故责任单位负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继续发展,保护好事故现场,立即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报告。
四、安全事故分类
1.生产事故。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原料、半成品损失的为生产事故。
2.设备事故。生产装置、动力机械、电气仪表、安全装置、输送设备、建筑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损失或减产的为设备事故。
3.伤亡事故。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2)重伤事故: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医师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的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2/3以上的;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眼部伤害较剧,有失明可能的;手部伤害:大拇指指轧断一节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轧断一节的;局部肌健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废可能的;脚部伤害:脚趾轧断3只以上的,局部肌健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行走不能自如的残废可能的;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1(3)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4)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5)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事故。
4.火灾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着火、造成生产财产产损失的为火灾事故。
5.治安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在公司范围内引起的财产失盗、受损等为治安事故。
6.爆炸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化学或物理爆炸,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为爆炸事故。
7.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交通事故。
五、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报告人、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部门主管或分管安全负责人,由其组织应急处理、了解情况并立即逐级上报。
2.公司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及事故现场情况;(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3)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4)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6)事故报告部门、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六、事故调查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2.轻伤事故,由公司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死亡事故,由公司主管部门会同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3.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事故处理
1.发生事故时,应立即进行应急处置,控制事态的发展,按照公司有关应急预案执行。
2.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预防措施建议,轻伤事故处理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重伤和死亡事故处理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3.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执行;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日
3
第二篇:两体系建设必备管理规定01(14)领导现场带班制度
一、目的
为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增强领导和职工的安全意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生产车间、部门。
三、现场带班人员范围本公司中层以上领导
四、现场带班工作内容与职责
1、现场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的安全生产状况,认真落实走动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装置、环节的检查巡视。
2、排查隐患并要求相关单位立即落实整改,现场无法整改的隐患问题,必须下达整改通知单;协助制定防控和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按期复查验收;发现较大隐患立即停止作业并报行政部研究处理。
3、严格落实制止“三违”相关规定,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在现场发现违章问题,立即纠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罚。严禁违章指挥。
4、解决生产中的突发问题。现场无法解决处理的,立即报生产、安全科室。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5、对单位领导干部走动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单位落实不到位的,按规定进行处罚。
6、严查跑冒滴漏现象,并按规定处罚。
7、现场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领导干部要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司主要领导、生产、安全科室报告。
8、对当日发生的事故要组织对伤员的抢救,保护好现场并向上级部门报告,要参加事故的调查、分析原因,并提出安全措施及处理意见。
五、相关要求
1、现场带班人员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带班职责,严格执行本制度,深入现场考前指挥,切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2、现场带班人员有事必须向总经理请假,并通知行政部,由调度人员安排其他领导干部替班,同时将提替班人员通知行政部。
3、现场带班人员必须严格劳保穿戴,不准着便装进入生产现场。
4、带班现场人员在巡检中发现的违章行为,一并给予部门和责任领导进行处罚,并对严违人员进行帮教。
5、带班领导对当班安全工作直接负责,带班领导必须坚守岗位按带班职责要求认真检查安全工作,作好记录;
6、带班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视事故情况一并给予严肃处理和处罚,从扣罚至辞退不等。
7、对限期整改的隐患问题,未及时复查验收的,每次扣罚责任人50元;因防控措施或整改措施制定不合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不低于100元的处罚。
8、安全带班领导不检查、不履行职责,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事故,应承担安全责任,接收上级部门的追查和处罚。
9、对本单位“三违”人员不制止不按规定处罚,每发现一次,罚50元。
10、由行政部负责对带班执行情况尽进行监督考核。
七、附则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日
第三篇:《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2.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
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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