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修改稿6)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利用固定场所,通过出租场地,提供相关设施和服务,开展农贸市场经营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依法做好农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第四条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民生工程,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农贸市场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行业管理,规划农贸市场布点,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销售的农副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熟食店档的清洁消毒、卫生保洁和操作规范等进行监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市场容貌整洁秩序井然,查处乱搭建、乱堆放、乱张贴等行为。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农业、卫生、质量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工作,开展农贸市场日常巡查工作,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日常经营管理责任。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农贸市场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合理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内农贸市场布点规划,作为当地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布点规划重新选址建设。

第九条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明确配建义务,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执行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该符合农贸市场布点规划、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标准有及有关建设技术规范,并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依法经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3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地和建筑的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分割转让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经营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公共卫生、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等责任;承担市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的义务,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者的名称、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结果等事项。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入场经营的农副产品及商品划行归市,并按要求设置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副)产品直销点(区)。

4第十七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将农贸市场店铺、摊位出租给入场经营者并收取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农民或者农业合作社在自产自销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优惠。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承租经营合同,约定其经营场地、收费标准、经营规范、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消防安全等方面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并执行市场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等食品制度。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蔬菜等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公示栏公示。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设立活禽经营区域的,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每天一清洁消毒、每周一大扫除、每月一休市及零存栏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经营产品质量、环境卫生状况等,发现无证经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5农贸市场经营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和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市场内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义务,根据垃圾处理需要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做好日常保洁工作,保持市场环境干净整洁,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建立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做好蚊、蝇、鼠、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健全市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相应保安人员和安全防卫设备设施,维护好市场治安秩序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经营者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公示投诉电话,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争议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或更新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不得改变用途或撤销关闭,不得改变市场功能布局。

6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符合农贸市场布点规划的农贸市场,经营者无法经营的,可以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经营;没有其他经营者承接的,由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国有市场物业管理单位协议收购后组织经营,或者采取扶持措施支持民营企业经营。

第二十九条因特殊情况出现农贸市场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入场经营者管理

第三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的经营项目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应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严格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入场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农副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帐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入场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店铺、摊位的整

7洁及通道畅通。不得占道、扩摊经营,不得乱堆放物品、乱搭建构筑物。餐饮、农产品销售等易产生垃圾的店铺、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承担市场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义务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设置公示栏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经营产品质量、经营环境条件等的责任,或者发现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出现撤销、关闭情形的,不按要求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

8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农贸市场经营者、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布点规划,但未达到规范化建设技术标准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农贸市场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升级改造或者重建。升级改造或重建后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肉类、农副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先前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及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

第二篇: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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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市容、质监、动物防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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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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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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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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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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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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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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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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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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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政[2004]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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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南街道农贸市场日常经营管理制度

为保障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农贸市场日常经营管理制度。本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经营管理规范,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市场卫生管理规范,市场车辆管理规范,监督考核管理规范。

第一部分

经营户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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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入市交易的经营户应当根据所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的类别,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入市经营

二、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需凭本人有效的健康证到市场管理部门领取经营服务证。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内必须佩戴经营服务证,以便于消费者的监督。

三、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应当着装整齐、举止端正、用语文明、诚实经营

四、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在店、摊位内乱拉电线,不得使用煤气及其他非经营性电器设备

第二部分

商品质量管理规范

一、经营户应当确保入市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进入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以及有关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不得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食品类商品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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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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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三道村党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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