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众参与对我国环境保护重要性

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概述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

所谓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政府作出的有关环境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与环境利益有关活动进行参与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从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以及立法上对其规范应当形成的体系来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信息知情制度,立法参与制度,司法参与制度,行政参与制度,以及对各项制度中涉及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制度。

(二)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最高依据。

2.法律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后作为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纷纷效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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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加以确认。由于缺少权力基础,其下位法也无法越权提出作为环境权子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所以有关法律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表述口号性明显,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鼓励公众参与。虽然有了若干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之间重复现象严重,结构松散没有形成与公众参与制度相对应的逻辑体系,即没有形成关于环境知情信息、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和权利救济等各个方面法律逻辑体系。确立公众参与制度为了保障公众实现环境权益、监督政府行为,所以有关立法应当以公众权利为本位,但是目前立法赋予政府的权力多于义务。并且由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严谨,缺少对政府责任的明确规定,二次扩大了政府的权力,使得确立公众参与制度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

(二)末端参与为主,缺少源头参与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公众有权对污染大气、水环境的行为检举控告,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行政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已经发生污染阶段;已经立项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