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使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国家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开、公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追究应适当;
(四)处理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经调查确认,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建设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可对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犯同样执法过错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十条负责办理执法过错追究责任案件的人员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否则应从重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被处分的人员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