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信用信息发布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使用投诉和资信服务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市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具体的综合管理职能;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劳动保障、环保、信息产业、文化、药监、公安、物价、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商检、人民银行等管理机构协助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
第五条依托市经济信息中心成立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信用*网站上建立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是市级综合性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单位,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储、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和能力有关的记录,以及其他按规定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经营财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按有关规定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商标、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记录、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各类行政许可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贸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交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清洁生产、环境保护、污染排放、环保执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交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招标中心提供有关企业及个人招投标违规记录等信息;
(十一)通信部门提供有关业务资质认定、专项技术认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农、林等部门提供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外贸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等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广告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出入境许可证、国内外信用反馈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信贷业务、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报送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提供信息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提供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信息采集原始资料档案。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共他荣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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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安全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给有关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市信用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信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