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关)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负责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技术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发展计划和事业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并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九条(专业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的制作、发布者,应当在其媒体或者设施上发布公益性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

(三)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对其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处理。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责任内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管理)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牌管理)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中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在防汛、防台或者暴雨期间,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对上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透景围墙)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第十八条(门面装修)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开设门窗、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乱贴、乱画、乱涂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除前款规定外,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或者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占路经营和堆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吊挂晾晒和堆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在重大节庆、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期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在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等处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决定的,应当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时间,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车船容貌管理)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物品时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扫)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垃圾应当立即清除。

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区域,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水域保洁)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使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水面漂浮物、船舶垃圾和粪便应当及时清除,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保洁)

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所需费用由居民承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内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保洁)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集贸市场内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保洁)

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施工场地保洁)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清洗、受纳场所管理)

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保洁)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饲养家禽家畜和信鸽)

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征得相邻方同意和体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废弃物治理原则)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五条(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承担收集、运输的费用。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废弃物申报)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特殊废弃物管理)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在居住区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下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者责任:

(一)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

(二)废电池;

(三)塑料废弃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市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七十一条(另行规定)

本市集镇和村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