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资,并按照标准拨付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费用。

第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创建花园式单位、庭院。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旧居信区、居住小区的改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新建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项目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生产有害气体及有害污染的新建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有独立庭院的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除市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一般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二)旧居住区、居住小区改建,人均一般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但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地面积,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计算;非配套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成片绿化的项目,按其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但非园林设施的占地除外;

(二)庭院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项目,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

(四)道路的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的绿化设计面积计算;

(五)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或公共绿地的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应经建筑工程审批机关的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后,持下列材料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反映周围环境的规划位置图;

(三)1:1000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1:500的景区建设设计图(包括建筑小品、道路、构筑物及各种设施和平面、立面的设计图);

(五)1:2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

(六)园林建筑设计图(包括1:1000的总平面图,1:100的平面、立体、剖面图,1:50的特殊位置图)

(七)技术经济指标,包括:

1、用地总面积(公顷)及不同功能用地的分类和百分比;

2、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及不同使用性质的分类和百分比,层数、建筑基底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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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摊点的,责令迁出、折改、清除,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向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及设施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四)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