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建设管理制度(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电信事业应当纳入*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电信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持有*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持有*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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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第四十九条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划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