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

(三)项和第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当予以受纳。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当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十条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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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者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