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督察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对区、县(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十四条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