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及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公益性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及自有房屋自行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实施城市建设项目,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市建设局是*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地段确立后,被拆迁人的同意率要达到85%以上后,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户的银行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1、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权性质、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等);

2、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3、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4、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八条因市政府组织的道路、桥梁、广场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自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买卖房屋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由当事双方协商标准计取。

拆迁人有拆迁资质的可以申请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商业开发必须把全部开发地段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购买过户后方可实施拆迁。涉及征用集体土地时,由拆迁人自行办理征地手续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起五日内做出选择。(公益性拆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设施。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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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