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情况交流材料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2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村庄规划;
(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
(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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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九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与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新建与改造的关系,注重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15年至20年。第十条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村范围内的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行政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一条自然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垃圾收集、绿地、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社会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50户以上的自然村(含片区)和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应当先行编制规划。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审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委托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第十六条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公共饮用水源、村内公共设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军事设施等制定保护措施。第十七条新建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县级规划的要求,严禁在公路、铁路控制红线内和河道等管理范围内选址。
第三章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所有。
第十九条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闲置住宅用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空
2闲地。
第二十条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村庄建设用地需要调整时,由村民小组提出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村民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的原则,在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权前,必须签订退旧协议。
第二十二条住宅用地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调10%。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村庄规划区外居住的村民应当逐步迁人规划区内,其住宅用地优先安排。规划区内的村民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和从规划区外迁入的村民建设住房,不占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村庄管理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自治州村民在州内其他村庄规划区内有偿取得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有偿取得者。
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
(一)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每户小于11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小于120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小于30平方米,山区村庄小于35平方米的;
(二)分家析产、房屋归并前本户住宅用地面积符合前项规定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原有住宅用地的;
(五)因政策性调整,需要易地新建住宅的。
第二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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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村民小组认定的住房困难户;
(二)主动放弃规划区外原有住宅用地的;
(三)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者征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四)独生子女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申请住宅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外的;
(二)原有住房用地达到或者超过本条例规定的住房用地面积的;
(三)拒绝签订原有住宅用地退旧协议的;
(四)一户具有两宗以上住宅用地的;
(五)出卖、出租和将原有住宅赠与他人的;
(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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