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
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通知》(川府函[2003]242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川财建[2007]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竣工验收的时限和范围。凡是享受中央或省级财政安排的环保专项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简称“项目补助资金”。下同)的污染防治项目和生态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在项目资金下达前已经完工的项目,且完工时间已满二个月的,在资金下达到位后一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权限。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验收管理,也可委托下级环保、财政部门实施竣工验收。具体验收权限按项目资金下达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验收的,由项目所在地环保、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申请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逾期仍未申请验收的,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予以通报,并由项目所在地收回项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并上缴省金库。项目竣工后在规定的时间申请验收但未通过验收的,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或受委托负责验收的下级环保、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再验收,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由项目所在地收回项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并上缴省金库。
第二章
项目竣工验收条件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下达的资金使用文件、项目要求文件、经确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文件的各项建设和实施内容;
(二)项目经过试运行,各项技术指标稳定达到设计要求,并已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或有关技术机构监测(调查),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批复的相应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三)项目补助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完成项目资金的财务审计。
第六条
对已竣工三个月但还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向负责验收的省环保和财政部门或受委托负责验收的下级环保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和整改完成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延期验收,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设及试运行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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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办法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